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甲○○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三時零三分許,分乘車號000—二七六號、AOX—九三三號重型機車,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共七人,在高雄市○○○路併排快速行駛飆車,致生汽機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駕車跟蹤至尚義街口將其三人查獲,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執行取締之警員丙○○之證詞及錄影帶一卷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分乘二部機車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飆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其三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前面僅有一、二輛機車行駛,二輛機車雖有時併騎有時分開,時速約五、六十公里,然並無飆車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訊之被告丁○○供稱,其三人當天相約至五福路上大立百貨附近吃東西,吃完後
沿五福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返家,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並無闖紅燈情形,之後在尚義街口等紅燈時被警察攔下等語,核與被告乙○○、甲○○二人所供相符,且經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而經本院勘驗員警當天所攝錄之錄影帶,該錄影帶內總計有三段內容,分別為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至一時四十一分在三多路上、凌晨二時十六分至二時十七分在中山路上、凌晨三時零三分在五福路上,三段錄影內容不連續,且至第三段錄影內容始出現被告三人所騎乘之機車,第三段錄影內容係自中山、五福路口開始,沿五福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文衡路口有二輛機車左轉,其餘五、六輛機車繼續行駛於機車道上,穿越林森路後出現被告三人騎乘之機車二輛分別行駛在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外側,前方、二側均無其他機車行駛,該二輛機車有時併行,有時一前一後,在仁愛路口穿越閃黃燈號誌,在青年路口至民權路口途中有行駛內側快車道情形,金門街口至光華路口途中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其後在尚義街口等紅燈時為警自後方超前攔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是被告三人辯稱並未闖紅燈、前方僅有二台機車等語應堪採信。
㈡再被告三人確有將機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之情雖如前述,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補充之規定,必須其方法有達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故以俗稱之「飆車」行為必須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並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而以極其快速之速度來回飆駛,因而壅塞道路達一定之時間而足以生往來之危險,始足構成該條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且刑法上所謂之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刑法條款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擁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須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方屬相當,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可參考。是縱認蒐證錄影帶中之二輛機車,乃為被告三人所騎乘,惟當時該路段相當空曠,僅有少量人車行經該處,被告二人縱有行駛快車道之行為,然此充其量僅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而已,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係跟其他機車共同飆車,因而壅塞道路而足以生往來之危險。
㈢至本案警卷內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移
辦單上雖載明:被告三人騎乘重型機車,沿五福三路往五福二路方向行駛,於快車道飆速行駛,危及他人行車安全,依法移送等情,然並無其他證據足已佐證該移辦單所載之情節為真實,自不得僅憑該移辦單之記載,即認被告有該移辦單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高速行駛於快車道上,並與他人共同壅塞陸路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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