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2號選任辯護人吳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頭套壹個及手套壹雙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頭套壹個及手套壹雙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頭套壹個及手套壹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頭套壹個及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甲○○(於民國98年4月17日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強盜犯行:
(一)於95年12月10日17時39分許,由丁○○駕駛甲○○所提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 新竹市 ○○路○段○○○號1樓九九寵物水族量販店前,丁○○留在車內把風接應,甲○○則頭戴黑色頭套1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下車進入該店內,持西瓜刀對店員戊○○以臺語高喊搶劫,至使戊○○因見甲○○持刀而不能抵抗,任由甲○○強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897元。得逞後,再由店外把風之丁○○接應離去。
(二)於95年12月28日凌晨2時18分許,由丁○○駕駛甲○○於前1日13時許以後之某時,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所竊取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新竹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丁○○留在車內把風接應,甲○○則頭戴黑色頭套,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下車進入該店內,持刀對著店員辛○○,喝令店員辛○○打開收銀機並趴在地上,至使辛○○因見甲○○持刀而不能抵抗,任由甲○○搜刮櫃檯,強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2960元及峰牌香菸6包得逞後,再由店外把風之丁○○接應離去。
(三)於95年12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由丁○○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新竹市○○路○○○巷○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丁○○留在車內把風接應,甲○○則頭戴黑色頭套,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
1把下車進入該店內,持刀對著店員丙○○,喝令店員丙○○打開收銀機並蹲下,至使丙○○因見甲○○持刀而不能抵抗,任由甲○○至櫃檯強取收銀機內現金600元得逞後,再由店外把風之丁○○接應離去。
(四)於95年12月28日凌晨2時24分許,由丁○○駕駛甲○○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新竹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丁○○留在車內把風接應,甲○○則頭戴黑色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下車進入店內,持刀對著店員庚○○,喝令店員庚○○打開收銀機並蹲下,至使庚○○因見甲○○持刀而不能抵抗,任由甲○○至櫃檯強取收銀機內現金500元得逞後,再由店外把風之丁○○接應離去。旋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後,依2人所乘上開車輛,循線在新竹市○○路○段○○○巷巷底攔捕,當場查獲丁○○,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金1萬1073元、峰牌香菸1包、頭套1各、手套1雙、小布包1個等物,甲○○則於攔捕時趁機逃逸。
二、案經丁○○自首(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承認有於上開各時間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作案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二)部分我事前不知道他要去強盜,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我雖然事前知情,但因為當天自己服用毒品,故無暇思考,且因懼怕甲○○,故僅單純依據甲○○之指令行事,並非基於共犯之地位共同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四件強盜犯行經過及使用之車輛,業經證人乙○○、戊○○、辛○○、丙○○及庚○○於警詢(見96偵字
284號卷第9-2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15頁、149-150背面)均證述明確,且前後所證述過程大致相符,復與刑案現場測繪圖(96偵字第284號卷第37-3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96偵字第284號卷第39-40頁、第47-49頁、扣案物及刑案現場照片(96偵字第284號卷第51-27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96偵字第284號卷第62-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暨照片影本4張、現場圖3紙(見本院卷第128-133頁)等書證相符,是上開強盜之經過事實應可認定之。
(二)至被告辯稱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事前不知悉云云,經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是甲○○於95年12月27日晚上23時許,他到我家來找我並提議要去強盜財物的」、「查扣之頭套及手套是甲○○拿給我作案用的」、「強盜使用的頭套及西瓜刀是甲○○去買的」、「因為缺錢所以強盜」、「我們第一次是於95年12月28日2時18分,在新竹市○○路○段○○○號,由我開甲○○偷來的自小客車載甲○○,我們二個將黑色頭套戴在頭上,再由甲○○持西瓜刀進入超商強盜財物,搶的金錢有12960元及峰牌香菸6包,並繼續至新竹市○○路○段○○○號1樓,時間是2時19分,以同樣之手法由甲○○下車進入強盜財物,搶得600元後又繼續往西濱公路方向行駛,至新竹市○○路○○○號時間是2時24分,以同樣之手法由甲○○下車進入強盜財物,搶得500元後就往市區方向逃逸。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4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且被告於首次偵訊中亦坦承有參與上開四件強盜案件,當時甲○○持西瓜刀,被告丁○○負責在外面開車(見96年度偵字第284號卷第74-75頁),由被告前開警詢供述得見,甲○○於犯罪事實(二)、(三)、(四)犯案前,已於前一日晚間將行搶之提議告訴丁○○,故而被告丁○○於出發前往上開三間超商前應已對於甲○○欲從事之強盜犯罪行為具有認知及犯意聯絡,方才開車搭載甲○○前往上開地點,雖被告丁○○於第二次偵訊中改稱:去超商的時候,我本來不知道他有帶刀子,只是看到他袖子怪怪的,但是從第一家超商回來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去搶錢,他就叫我聽他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4號卷第89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改稱:對於第一件超商強盜事前不知情,對於第二、三件超商強盜案件案件,事前知情,但是只是聽從甲○○指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對其與甲○○事前謀議之時間、地點均供述明確,其於警詢供述於犯罪事實(二)、(三)、(四)案發前已知悉要參與強盜犯行應非捏造之詞;再者,甲○○於事前亦提供被告丁○○作案用之頭套及手套各1只,被告丁○○既持有上開隱藏身分之工具,是其對於甲○○欲從事之強盜犯行應無不知之理;況日間強盜店面及超商遭逮捕之機率及風險均高,衡以常情,若甲○○已選擇於日間強盜九九寵物水族量販店及三間超商,為求謹慎,則事前對於一同前往犯案之共犯應會事前告知,同行之共犯方可於案發時隨時提高警覺擔任把風及接應之工作,以減低遭逮捕之風險,甲○○應無貿然邀約被告丁○○前往強盜九九寵物水族量販店及全家便利超商而不告知之理;再佐以,被告丁○○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述:「犯罪事實一部份:我在車上就看到被告甲○○帶著頭套」、「犯罪事實二部分:甲○○是在車上戴上頭套,西瓜刀也帶下去。」,是由甲○○於車上穿戴頭套並手持西瓜刀等怪異舉動,及二人一同開車到達之地點均為商店等客觀事實得見,被告丁○○對於甲○○欲強盜從事九九寵物水族量販店及超商之犯行理應事前知悉,被告丁○○辯稱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事前不知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丁○○雖辯稱因自己當時服用藥物方才無暇思考,且因懼怕甲○○方才於第一件強盜案件(全家便利商店)事發後,雖知悉甲○○從事強盜之不法犯行,仍聽從甲○○之指示開車搭載甲○○前往犯罪事實(三)、(四)之超商進行強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縱當時有服用藥物,若被告丁○○並無與甲○○一同犯案之意圖,被告丁○○應於察覺甲○○進行不法犯行之際,便可拒絕繼續開車搭載甲○○,且若被告丁○○因懼怕甲○○,亦可趁甲○○下車強盜超商之際,逕自開車離去,且比對甲○○與丁○○之身材,被告丁○○身材較甲○○高壯(見卷附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院卷47頁),由此一身材之差別亦可見被告丁○○應無受制於甲○○之情況,亦即是本件並無任何被告丁○○遭甲○○控制而成為工具之情況,被告丁○○此一辯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四次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足認定之。
三、被告丁○○與甲○○二人,由甲○○持刀指向店員並喝令搶劫,依當時具體情況言,被害店員客觀上應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與甲○○間,就前述四件強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4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參8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本件被告丁○○於因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強盜經查獲製作筆錄之際,於承辦員警未發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強盜犯行之時,便主動供出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己○○到庭證述明確,縱事後被告丁○○否認與甲○○具有犯意聯絡,然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因缺錢花用,與甲○○共同強盜商店,其等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甚為重大,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然綜觀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之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頭套1個及手套1雙是甲○○所有提供給被告丁○○遂行犯罪事實(二)、(三)、(四)強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應法應予宣告沒收。至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黑色頭套、甲○○所用供作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用之黑色頭套、甲○○所有供作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用之西瓜刀,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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