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告辛○○○
號原告庚○○
號原告戊○○
號原告己○○
4樓原告癸○○
號兼壬○○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辛○○○等6人係被繼承人 蔡武雄 (業於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為被繼承人蔡武雄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武雄生前積欠被告之票據債務業已委由第三人和解並已清償。且被告所持本院86年9月4日新院文執文三八二六字第537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為支票請求權,其時效為5年,故執行名義之時效已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薪資、銀行存款等。本件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7號所憑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是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武雄之票據向原告壬○○請求。被繼承人蔡武雄於92年過世,被告93年找原告壬○○要錢,原告壬○○總共給付65萬元。被告所提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是原告壬○○的票。至於是簽賭的錢還是借款的錢,原告壬○○忘記了,因為原告壬○○的票剛開沒有多久,信用不好,被告要求用被繼承人蔡武雄的支票作保障。當時找被告處理是委由原告壬○○之夫即證人丁○○出面,處理完後原告壬○○之夫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本交給原告壬○○,原告壬○○之夫同時要求被告將被繼承人蔡武雄開之票返還,但他們說口頭信用,反正已處理好。被繼承人蔡武雄根本不認識被告,原告壬○○和被告是做組頭認識的,借款時是被告之妻要求押原告壬○○父親及原告壬○○的票,且被告之妻亦有告原告壬○○。95年間原告壬○○已開支票分批返還,被告在被繼承人蔡武雄在世時何以不要求還錢,反而在被繼承人蔡武雄去世後才找原告要錢等語。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壬○○所清償的是原告壬○○的票據,跟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武雄的債務沒有關係。原告壬○○本人有欠伊錢。85年聲請支付命令的時候,有提出被繼承人蔡武雄本人簽發的2張支票、1張本票(即附表二所示票據)。被繼承人蔡武雄跟伊借款,開上述票據給伊,2張支票都退票。原告壬○○的部分,是請市議員余先生處理的。
(二)證人所謂的流氓太誇張,那是伊妹婿的朋友,原告壬○○有債務沒有還,伊妹婿的朋友說可以幫伊處理看看,伊拿到的是5張支票,沒有拿到現金,支票有兌現,欠款是85萬元,就是今天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訴外人 鄭金玉 是伊妻,原告壬○○開了85萬元的票出來。伊妹婿的朋友去處理的時候,就是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伊不知道伊太太跟他們收了15萬元,他們的票是開給伊的,錢也是跟伊拿的,伊不是地下錢莊。他們是伊妹妹介紹認識的。原告之父是84年跟伊借錢的,2張支票、1張本票,每1張是20萬元。原告壬○○也是以票換票的方式。原告壬○○處理是原告壬○○所開票據的事情,被繼承人蔡武雄是另外一件事情,這是兩件事。請市議員處理的是原告壬○○的票。系爭債權憑證是借款不是票款。伊在85年即對被繼承人蔡武雄請求,不是現在才請求,若有意見,當時即應提出,何以現在才說等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的事件,債務人是原告壬○○還是原告的父親蔡武雄。2.本件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二、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武雄之配偶‘子女,為其繼承人,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7號),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武雄,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4364號支付命令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7號強制執行卷屬實。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係原告壬○○積欠被告之債務,僅以被繼承人蔡武雄之支票為擔保,而此債務業已65萬元清償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質之證人即為原告壬○○處理債務之甲○○稱﹕「我只有認識丁○○先生,他大約在5、6年前被二位流氓壓到我服務處去,我不認識原告,只有處理被告和丁○○之間的債務。當初我有墊25萬元現金給兩個流氓,當時被告沒有到場,開給對方的10張支票,有5張票讓我兌領,另外5張是地下錢莊領的或是給兄弟領的。是丁○○當場開10張支票給我,有5張給我,10張支票金額都是各5萬元,5張給我,5張給那二位流氓,我沒有取回任何的東西,那2個流氓當時說不會再找他們,結果現在又變成這樣。」、「(問﹕誰告訴你債權人是被告?)沒有人告訴我,流氓手上有拿一些票,但是票是誰的我不清楚,丁○○跟我說是她太太的債務,說是欠地下錢莊的事情,沒有說是被告的債務,...流氓手上的總債權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問﹕誰提出用上開方式處理?)我提議的,我說每個月給付5萬元,開出10張支票,我先幫丁○○支付25萬元現金,所以我拿5張支票,我的部分也兌現了,給流氓的5張也兌現了。當初丁○○跟我說有65萬元的債務,15萬元已經付清,是否如此我不知道,但是我處理的金額是50萬元。當時流氓手上的票有沒有還給我們,時間已久我忘記了,至於有無提到蔡武雄的名字,我也不記得。」另證人即原告壬○○之夫丁○○稱﹕「(問﹕就你所知,是誰跟被告借錢?)我太太開我岳父的票跟被告的太太借錢,我太太的票又押在被告太太那裡,地下錢莊的作風就是這個樣子。我岳父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被告太太。都是我太太和被告太太接洽的。之前我太太開了數張面額9萬元的本票,被告曾提起訴訟被駁回,後來有65萬元的部分,我太太先清償被告的太太15萬元,被告的太太有簽收,剩下的金額,我就找乙○○及二個黑道的人到市議員甲○○那邊,請他幫忙協調,每個月清償5萬元,余議員先幫我拿出現金25萬元給對方。我太太借款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之後被告太太告我太太,經過協調,我太太先清償15萬元給被告的太太,她也有簽名。」、「(問﹕拿回什麼資料?)我要跟他們拿,他們就說已經處理好了,不會再要。提示的4張支票共80萬元的支票(即附表一所示支票),我沒有什麼印象。」、「(問﹕岳父的票為何在你太太那裡?)我太太去跟她父親拜託,說對方要開戶久一點的才願意借錢。」又證人即證人丁○○舅舅乙○○陳稱﹕「(問﹕原告訴代(即原告壬○○)或是蔡武雄有無向被告借錢?)丁○○跟我說,她太太欠被告錢,我跟丁○○一起去處理,但是沒有看到被告,處理的情形是丁○○開面額5萬元的支票共10張,每個月1張,對方本來要現金,議員余先生先拿出一半的金額就是現金25萬元出來處理掉。我不清楚欠錢的金額,當場也沒有講,當時他們拿出來的是影印的資料,至於是票或是借據我不記得。資料都沒有還我們,連影印本都沒有,就是口頭上的信用。當場處理的50萬元金額應該比借款的金額低。」(均見本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述,原告壬○○有積欠被告款項,並已清償50萬元,惟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蔡武雄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三、次查依原告壬○○所述被告之妻鄭金玉曾向其請求返還借款,經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151號支付命令卷,原告壬○○聲明異議(改分92年度竹簡字第621號),並表示「本件借款係第三人即聲明人(即原告壬○○,原名 蔡淑娟 )之父蔡武雄84年間向債權人鄭金玉所借,據蔡武雄向聲明人陳述,...因債權人另要求蔡武雄交付相當債權金額5倍之本票,且發票人須為蔡武雄以外之人,蔡武雄因此請求聲明人開立本票借伊使用,聲明人不得已,即開立....交予蔡武雄使用...」,有92年年度竹簡字第621號卷可憑,是原告壬○○、證人丁○○所稱被繼承人蔡武雄不認識被告或被告之妻鄭金玉,未曾向渠二人借款乙節,即與原告壬○○於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621號民事事件中所述相互矛盾。而被告之妻鄭金玉對原告壬○○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與原告壬○○請證人甲○○出面處理之債務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不相同,亦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不同,且若被繼承人蔡武雄係為擔保原告壬○○向被告之借款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以證人丁○○、乙○○所稱債務為65萬元,取回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總金額為85萬元,均超過被繼承人蔡武雄所簽發附表二所示票據之金額60萬元,以原告壬○○所稱係因其信用不好,被告要求以被繼承人蔡武雄支票作保障(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何以擔保之金額低於原告壬○○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顯與事理有違。而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武雄積欠其借款,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非被告與被繼承人蔡武雄間之債權未舉證證明,所為之主張,自難信實。是堪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被繼承人蔡武雄與被告間之權債債務。
四、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業經和解、清償而歸於消滅,惟依證人所述,和解、清償之債務為原告壬○○與被告間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蔡武雄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原告復未就被繼承人蔡武雄與被告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業已和解、清償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85年間對被繼承人蔡武雄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5年4月12日以85年度促字第436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復於85年間持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蔡武雄之財產,本院並於86年9月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本院85年度促字第4364號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可參。原告主張此票據請求權,已因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否認此為票據債權而主張係借款債權,經查被告雖以被繼承人蔡武雄簽發之票據聲請支付命令,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乃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則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而非5年。自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至被告於98年2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被繼承人蔡武雄去世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武雄之繼承人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
4月3日通知原告,原告最遲於98年4月21日收受,有送達回證足證,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本院86年9月4日執文三八二六字第5372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表一﹕
┌───┬─────┬──────┬────┬─────┐│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號│├───┼─────┼──────┼────┼─────┤│蔡淑娟│民國84年9│新竹區中小企│新臺幣15│0000000號││即 蔡彩 │月21日│業銀行營業部│萬元│││棠│││││├───┼─────┼──────┼────┼─────┤│同上│民國84年8│同上│新臺幣20│0000000號│││月4日││萬元││├───┼─────┼──────┼────┼─────┤│同上│民國84年9│同上│新臺幣30│0000000號│││月15日││萬元││├───┼─────┼──────┼────┼─────┤│同上│民國84年8│同上│新臺幣20│0000000號│││月4日││萬元││└───┴─────┴──────┴────┴─────┘附表二﹕
┌──┬───┬────┬───┬───┬───┬───┐│種類│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號│├──┼───┼────┼───┼───┼───┼───┤│支票│蔡武雄│新竹區中│民國84│民國84│新臺幣│038855││││小企業銀│年6月│年10月│20萬元│9號││││行營業部│24日│9日│││├──┼───┼────┼───┼───┼───┼───┤│支票│蔡武雄│新竹區中│民國84│民國84│新臺幣│011970││││小企業銀│年9月│年10月│20萬元│1號││││行營業部│11日│11日│││├──┼───┼────┼───┼───┼───┼───┤│本票│蔡武雄│無│民國84│不詳│新臺幣│不詳│││││年7月││20萬元││││││15日││││└──┴───┴────┴───┴───┴───┴───┘附表三﹕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蔡淑娟即│民國84年5│民國84年6│新臺幣20萬│007407號││壬○○│月31日│月7日│元││├────┼─────┼─────┼─────┼────┤│同上│民國84年7│民國84年8│新臺幣10萬│007410號│││月20日│月4日│元││├────┼─────┼─────┼─────┼────┤│同上│民國84年10│民國84年12│新臺幣95,0│022637號│││月20日│月20日│00元││├────┼─────┼─────┼─────┼────┤│同上│民國84年10│民國85年2│新臺幣95,0│022638號│││月20日│月20日│00元││├────┼─────┼─────┼─────┼────┤│同上│民國84年10│民國85年4│新臺幣95,0│022641號│││月20日│月20日│00元││├────┼─────┼─────┼─────┼────┤│同上│民國84年10│民國85年6│新臺幣95,0│022640號│││月20日│月20日│00元││├────┼─────┼─────┼─────┼────┤│同上│民國84年10│民國85年8│新臺幣95,0│022630號│││月20日│月20日│00元││├────┼─────┼─────┼─────┼────┤│同上│民國84年10│民國85年8│新臺幣95,0│022642號│││月20日│月20日│00元││├────┼─────┼─────┼─────┼────┤│同上│民國84年10│民國85年10│新臺幣95,0│022631號│││月20日│月20日│00元││├────┼─────┼─────┼─────┼────┤│同上│民國84年10│民國85年10│新臺幣95,0│022643號│││月20日│月20日│00元││├────┼─────┼─────┼─────┼────┤│同上│民國84年10│民國85年12│新臺幣95,0│022633號│││月20日│月20日│00元││├────┼─────┼─────┼─────┼────┤│同上│民國84年10│民國86年2│新臺幣95,0│022634號│││月20日│月20日│00元││├────┼─────┼─────┼─────┼────┤│同上│民國84年10│民國86年4│新臺幣95,0│022635號│││月20日│月20日│00元││├────┼─────┼─────┼─────┼────┤│同上│民國84年10│民國86年6│新臺幣95,0│022636號│││月20日│月20日│00元││├────┼─────┼─────┼─────┼────┤│同上│民國84年10│民國86年8│新臺幣95,0│022632號│││月20日│月20日│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