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29日夜間9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未裝設消音塞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警員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嗣以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曾改裝其機車排氣管,但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進行改裝,係屬合法改裝,並無任何不法;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外,尚須該變動有「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具體情形方得舉發,但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提出其機車排氣管有任何影響行車安全之具體事實;且其更改使用的排氣管原出廠時即無消音塞設計,其消音方式係於尾段管內以消音隔板加孔狀管道並以隔音棉包覆消音,形式與原廠排氣管設計相差無幾,原本沒有的裝置硬說其未裝設,舉發員警稱其拆除消音器之指控根本毫無依據;另異議人於遭舉發後亦前往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噪音檢測,測試結果並符合車輛原地噪音管制標準,為此請求法院查明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警員之舉發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另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吳金峰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舉發當時伊發現異議人機車的聲音比較大,排氣管也與原廠不同,伊係以取締範例照片(本院卷第30至31頁)為準,異議人機車排氣管並沒有照片上所示的消音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惟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廠牌型式為光陽SG30HA,此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頁),嗣經本院向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件異議車輛機種之排氣管設計,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6月3日光管法字第9906001號函說明:該公司SG30HA機種排氣管之消音設備即為消音器本體,屬於擴張型消音器,其利用數個膨脹室,與其之間連通的數個連通管及觸媒轉化器迂迴裝置,來達到消除噪音與淨化廢氣的功能,因此排氣管中亦無消音塞裝置(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異議人所有重型機車機種之排氣管原即無所謂消音塞裝置,舉發員警及原處分機關以未裝設消音塞及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為由對異議人進行裁處,為無理由。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確有未裝設消音塞或異議人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行為,即屬無從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即難認為允當,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