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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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102年度簡字第3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為告訴人楊○○所居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之管理員,2人素有嫌隙。詎蔡○○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5時30分,在上述大樓警衛室,公然以「你前科累累、頭殼有問題、全社區公認的,要把妳趕出去」等言語,對楊○○加以侮辱,以貶損其人格,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於102年10月1日為判決後,嗣因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內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然被告於102年11月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判處被告罪刑,尚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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