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號移異議人嘉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嘉增有限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96年9月1日20時48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處因「闖紅燈(往中和方向)」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2,9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舉發單位敘述本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違規過程,有將此車攔停告發,惟駕駛人不服取締逕行駕車離去。然一般交警值勤攔查工作時,最少兩名以上員警,且配置相機。遇攔查車輛也一定會1人車前警戒再行盤查,員警稱本件駕駛人逕行駕車離去,應提供照片佐證較為妥適。(二)且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屬異議人業務車輛,無固定駕駛人。異議人查證96年9月前後並無新店地區的工地業務,為免爭議,舉發單位應提供照片。(三)本件員警舉發闖紅燈及不服取締逃逸罰單的序號不連續,且相差甚多。苟員警確為回所後即行開單,應該是連號。應係員警不確定舉發之車號,嗣後查到相符合之車號,才製單舉發。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嘉增有限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96年9月1日20時48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處因「闖紅燈(往中和方向)」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志誠 到院證稱:伊與兩名警員執行在取締闖紅燈之勤務時,約於當日八時許,見有一部自小貨車闖紅燈,伊當場攔停後,告訴駕駛人闖紅燈,並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駕駛人稱該車是公司的車子,且未交付證件,伊請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駕駛人稱未帶後,即對員警咆嘯,罵完之後即駛離,伊立即將記下該車之車牌號碼記在一張小便條紙上。後來返所後,即予以掣單舉發等語明確。而參諸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舉發員警既係在場之目擊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又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擔負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是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不以提出照片或影像之蒐證為必要。再者,本件證人李志誠在攔停異議人車輛、與駕駛人交談後,近距離之情形下,抄寫下異議人車輛之車牌號碼,衡情應無誤載之虞。又證人李志誠稱該車駕駛人當時曾陳稱該車是公司的車子等語,復與異議人所稱96年
9月份該車子是由員工駕駛等情相符。另證人李志誠本院證述該駕駛人身材壯碩,未載眼鏡,平頭等語,亦與異議人所稱伊公司之工人都是壯壯的,沒有載眼鏡等情相合。是本件證人李志誠既已對異議人車輛之違規情形與舉發經過已到庭結證如上,而細繹其證述內容尚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足認證人李志誠所述,堪可採信。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車輛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自可堪認定。至異議人為車輛之所有人,未能提出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而辦理轉歸責,其不利益自應歸異議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從而,異議人之車輛確有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9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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