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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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路○○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罹患精神分裂症,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兄,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且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員山榮民醫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傳真,由該院精神科醫師 楊凱鈞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自兩歲發燒生病後,便有智能問題,小學及中學成績不佳,中學勉強畢業後,工作不穩定,屢因工作能力不佳遭辭退,嗣自八十四年間起,有明顯精神病症,常自言自語、飲食不正常、作息日夜顛倒,且多有干擾行為,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長期住院,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轉至博愛醫院內科治療並出院,但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又因生活懶散且社交畏縮及自言自語,與其母發生爭執後,進入員山榮民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至今;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症,目前精神症狀尚稱穩定,無明顯幻聽或妄想或情緒嚴重失調之病狀,但仍有社交畏縮及生活懶散等情形,需他人監護以維持日常生活照顧;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明顯退化,認知功能缺損,心理衡鑑之全智商為六十八,目前持有永久之身心障礙手冊,第十五類中度慢性精神疾病;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體狀況大致良好,無明顯身體功能障礙,意識清楚,穿著適當但稍有不潔,態度合作,注意力及持續力尚可,情緒尚稱穩定,僅有輕微焦慮,語言尚可切題回答,但無法理解複雜字句,話稍多且易重複,動作稍慢且輕微僵硬,多疑較乏現實感,思考形式與流程易重複,無明顯幻覺表現,對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判斷力尚可,但無法處理複雜事務,定向感尚可,簡單計算加減尚可,其餘不佳,可察覺自己生病,但易將不適切之表現怪罪他人或其他外在因素,一般生活事務尚可自理,仍需監督與提醒,無法體認目前求職困難,亦無法認知自身職業能力之退化;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鑑定結果為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雖在簡單日常生活仍有部份能力,但較複雜之經濟或其他事務完全缺乏適常處理之能力而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已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兄乙○○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兄,具監護胞弟甲○○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全力監護,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至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係屬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且能確實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乙○○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