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竟仍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竟仍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昱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自
102年7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迄今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 陳俊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國際貿易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號被告李昱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司內飲酒後繼續上班,竟仍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4公里加500公尺處,因低頭拿取手機時失控撞擊前方由陳俊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雙方口頭約定賠償金額駕車離去,嗣經陳俊男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昱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子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