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28號上訴人 趙晟宏 被上訴人 王薪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0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4號卷第25至27頁)。嗣本院於109年4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補費裁定業於109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命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9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