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趙晟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薪瑜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0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生活困難,且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相關病症延續,須長期復健之治療費用不斷遽增,其已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境遇家庭扶助,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相對人違反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簽立之和解契約,須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資源教室輔導老師寄送108-1學期的特殊教育鑑定結果通知(下稱系爭鑑定結果通知)、108學年度第1學期北金鑑輔分區鑑定書審意見(下稱系爭書審意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下稱系爭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申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一案回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回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至22頁)。惟系爭鑑定結果通知、系爭書審意見僅可說明聲請人經鑑定結果已取得特教生資格,且障礙類別為情緒行為障礙等情(本院卷第7至9頁),另系爭身心障礙證明、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係說明聲請人有輕度障礙,且罹患非特定的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疑似纖維肌痛症等情(本院卷第15至17頁)。上開鑑定結果通知、書審意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只可表明聲請人目前之身心障礙程度、罹患病症及其已取得特教生資格,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再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雖核准補助聲請人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緊急生活扶助,共計新臺幣4萬9,740元,有系爭社會局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然該緊急生活扶助期間迄今已屆滿,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訴訟救助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系爭社會局回函並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處於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至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所作成(本院卷第20至22頁),亦無法逕予作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