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該通知單迴覆聯、存根聯上甲○○偽造「乙○○」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吳水林 )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麻藥及妨害風化案件,其中麻藥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妨害風化部分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麻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數罪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因違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一八公里處時(彰化縣埤頭鄉境內),為執勤員警攔截稽查,詎甲○○為免無照駕駛遭告發重罰,竟冒用其弟乙○○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該通知單具複寫功能,上開署押即複寫於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再交還予執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以表示其確為乙○○本人並已領收前揭通知單,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即取締警員 黃國文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附卷可稽(附於警訊卷)。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即係表示由乙○○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其於偽造他人署押後,復將該通知單各聯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各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麻藥及妨害風化案件,其中麻藥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妨害風化部分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麻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數罪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名受領交通罰單,對於被害人造成莫大困擾,且混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該通知單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