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小貨車進入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丙○○所經營之浩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洲公司)工廠內,竊取浩洲公司所有放置於電鍍槽旁之銅條二十五支(每支長約十尺,重五十公斤,總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竊取浩洲公司所有之二十五支銅條,辯稱:伊當日夜間均在其住處與朋友喝酒烤肉,迄同日二十三時許始至友人甲○○住處打牌,伊有不在場證明等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 右揭 時間夥同其餘三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小貨車至浩洲公司工廠內,竊取浩洲公司所有之銅條二十五支之事實,業據當時目擊證人己○○及泰籍外勞PUTDUANGNGERWWANDEE等證述在卷,並經渠等分別指認被告身分證照片確認無訛,而銅條二十五支確係在浩洲公司工廠電鍍槽旁失竊之事實,亦有警製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竊盜,並提出不在場證明,惟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當晚其約二十三時許返家,洗完澡後即睡覺,「因為那天晚上根本沒有看到戊○○的人,所以不可能與他一起打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卷第十一頁)。證人甲○○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稱:其當晚十點以後才回家,回家後有看到一群人在家裡打牌,但不知被告有無在那裡,有一群人,有的在喝酒,有的在打牌,當時因其已酒醉了,所以不知被告有無在場,當時他們在打麻將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然此不惟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供「我七時多就去甲○○他家和他一起打牌到翌日凌晨才離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不符,且與被告嗣後所供當晚其從頭至尾均係打樸克牌(證人乙○○亦附和證稱有五、六人玩唆哈),沒有打麻將之供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顯不相符(被告嗣改稱當晚有開二、三桌,其他桌可能有打麻將),且證人甲○○對於其住處同時湧入七、八人,其中不乏熟識之人,然其於警訊時竟就此隻字未提,且證稱其回家後未與在場人打招呼,洗完澡就睡覺,核諸常情,顯然不符,又證人甲○○於警訊時亦未言及其當日有酒醉情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反證稱因喝醉了,所以不知當時在其住處有何人云云,其欲以酒醉之說而掩其前後矛盾證詞之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供陳當晚其與友人多人在其住處喝酒烤肉,至十點始至證人甲○○住處,而證人乙○○、丁○○亦到庭附和其詞均證稱有喝酒烤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一直待在家中看電視,直到二十三時許到甲○○家中跟他及 洪却福 、乙○○、 篤密 、 周約百 、 周成福 ,還有一個甲○○的朋友我不認識的人等七人一起打牌」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三頁反面),並未言及有喝酒烤肉之情,此與證人丁○○、乙○○證稱當晚係與被告在其住處喝酒烤肉至十點,始與被告一起至甲○○家之證詞,顯不相合,亦與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所供:「我七時多就去甲○○他家和他一起打牌到翌日凌晨才離開」之供詞,諸多不符,因之,證人甲○○、乙○○、丁○○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詞多所矛盾,且彼此間亦不相合,被告之辯詞及證人甲○○、乙○○、丁○○等於本院之證詞,要屬卸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卷附證人己○○指認之身分證照片模糊,其如何能為正確之指認?又被告並不認識證人己○○,則己○○又如何能識得被告?且嗣後警方於案發後至其住處搜索亦查無失竊之銅條,如何能證明其竊盜等云云,然查,證人己○○當日指認被告所用之照片,係由浩洲公司負責人丙○○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供指認,因己○○之前即曾見過被告且曾交談過(被告於當日中午時曾持外幣向己○○兌換,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因之,一眼即認出被告為當晚行竊四人中之一人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陳嘉瓏到庭證述在卷,並據證人己○○證陳相符,因之,卷附供證人己○○指認之被告照片,雖因再次影印而略顯模糊,然要不能以此即認證人己○○之指認不實,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認被告,又本件案發後,雖經警員前住被告住處搜索,惟並查無失竊銅條,固屬實情,惟竊盜後處分或隱匿贓物,乃為當然之理,尚不能以未在被告住處查獲失竊之銅條即認被告無竊盜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亦同無可採。
三、浩洲公司前開工廠於夜間是否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證人丙○○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能到庭,因之此部分即屬無法查明,且參諸證人己○○證陳該工廠並無人在內等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浩洲公司前開工廠於夜間為無人所在之建築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銅條二十五支價值三十五萬五千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