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應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其借用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其犯罪所得,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有自稱「香港冠達科技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冠達公司)之詐騙集團,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寄送廣告傳單予甲○○,信函中附有港幣二十五萬元之中獎彩券,甲○○依傳單上之指示撥打「兌獎專線」電話,該公司自稱「 張耀忠 」之人接聽後,要求其先繳交稅金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甲○○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依其指示匯款七萬元至乙○○前述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張耀忠」旋又通知其與一位「何主任」聯繫以辦理臨時會員,「何主任」向甲○○佯稱其非香港彩券局會員,無法撥款,要求甲○○再繳四十萬元辦理臨時會員,甲○○即依其指示匯款四十萬元至許雅鈞(未據起訴)帳戶內,嗣「何主任」又向甲○○佯稱其中了六環彩,必須再匯款六十萬元加入正式會員,才能撥款發給彩金,甲○○遂再匯款六十萬元至許雅鈞帳戶內,但仍無法獲得彩金,至此始知受騙。又有自稱「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富聯公司)之詐騙集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寄送廣告傳單予丙○○,信函中亦附有港幣二十五萬元之中獎彩券,丙○○依傳單上之指示撥打「兌獎專線」電話,該公司人員接聽後即請其留下電話號碼,隨後即有一名自稱「 曾玲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丙○○聯絡,核對其個人資料後稱會有公司人員與丙○○聯絡,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即有自稱「 周大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電話和丙○○聯絡,並請其先繳交七萬元之稅金,丙○○遂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七萬元至乙○○前述臺中五權路郵局之帳戶內,並撥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和香港富聯公司聯絡,該公司自稱「劉主任」之人復向其佯稱「經查丙○○非該公司會員,無法領取獎金,必須再匯款十萬元加入臨時會員始能領取獎金」,丙○○遂又依其指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先後匯款七萬元、三萬元至 黃玉昆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審理判決)帳戶內,詎「劉主任」又打電話向丙○○表示十萬元是港幣,不是新台幣,丙○○聞言即向該名「劉主任」表示要放棄獎金,請其將以前所匯之款項返還,「劉主任」向其佯稱要再往上呈報,即無下文,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其經營的會計事務所遭討債公司綽號叫「阿Q」的人拿走,該名綽號「阿Q」的人可能叫 廖偉城 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指述甚詳,並有匯款單二紙、香港富聯公司傳單、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五月九日支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資金明細表附卷足稽,況被告乙○○於偵查中先稱「提款卡等物,在太原路一家泡沫紅茶店交付廖偉城(即 廖坤賢 )」,嗣又改稱「未見廖偉城拿提款卡等物,小姐說 廖某 有翻一些東西,伊誤認廖某拿的,不清楚廖某有無拿走」云云,然證人廖偉城曾於偵查中到庭,並否認有拿走被告乙○○之提款卡等物,足徵被告乙○○為掩飾犯行,供詞反覆,況被告乙○○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甲○○詐欺案時供稱:廖偉城叫伊申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伊於開戶當天將存摺等物交給廖偉城等語,而該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及臺中五權路郵局之帳戶,即不詳人士詐騙被害人甲○○及丙○○所用之帳戶。再者,存摺與提款卡係個人重要之物品,若非知悉用途且有利可圖,焉有草率交付他人之可能,凡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應可預見取得帳戶者可能欲利用其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及款項之真正提領人,乃被告竟置此於不顧,為求取得款項,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持有,顯然係對帳戶若被他人用以犯罪(包括從事詐欺犯罪在內),亦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實不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不詳姓名之人,使其得以遂行前述詐欺犯罪,被告構成幫助刑法詐欺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基於前述事實,該自稱「張耀忠」、「何主任」之人間,及自稱「曾玲君」、「周大民」及「劉主任」之人間,顯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須先匯給稅金、臨時入會費或正式入會費等名目欺瞞被害人,而藉被告乙○○所出具之帳戶,連續向被害人甲○○、丙○○各詐得七萬元,其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係連續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小利,使得他人易於實施犯罪,不利追查,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