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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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瑩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 陳世鴻 」之假名,向址設臺中市○○○○路○○○號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典公司)業務經理甲○○佯稱:伊與 林家文 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路寶山藝品拍賣場,且將於臺中市○○區○○○路○○○號另行開設一家大拍賣場,因而須向雅典公司大量訂貨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之貨物。嗣其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發票人為「 陳林奔妹 」之支票八紙,屆期均遭退票後,經甲○○詢問寶山藝品拍賣場負責人林家文,查悉乙○○並未與其合夥,且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查看,該拍賣場並未開張,復發現乙○○將詐得之前開貨品,在市場上賤價出售以換取現金等情,雅典公司人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甲○○迭次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及楓蕓玩具行出具之書函一紙在卷可佐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持其以陳林奔妹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雅典公司訂貨,並經雅典公司陸續交付總計價值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之貨物。嗣其交付用以支付貨款支票八紙,屆期均遭退票,且迄尚有部分貨款仍未給付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公司之甲○○接洽時所持用之名片上固印列姓名為陳世鴻,然緊接其後猶註明「(豐明)」字樣,並未以假名行騙訂貨,且自初次向雅典公司購進貨品後,其仍有支付部分貨款,其後因受九二一地震影響整體景氣不景氣,產品逐漸滯銷,致其財務逐漸發生困難,方無法清償上開貨款,惟其仍陸續支付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之款項予雅典公司,且甲○○亦知伊有困難曾與伊達成協議,伊亦同意由雅典公司運回伊未能售出之存貨,其餘欠款則伊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償還,伊並無任何詐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雅典公司自有生意上往來後,經雅典公司陸續交付總計價值一
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之貨物,除部分已以現金支付外,其餘貨款被告乙○○皆陸續有簽發以其母陳林奔妹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雅典公司用以支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為告訴人代理人甲○○所自承;而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訂貨之時,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於財務及資金調度上尚屬正常,使用之票據並無退補之情事,有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國光分行調取之陳林奔妹於該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與退補紀錄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應係原即有正常之生意上往來關係,且本件訂貨之時被告之清償能力均尚屬正常,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因受九二一地震後整體經濟不景氣影響,所營銷之商品滯銷,而財務漸
發生困難,於八十九年五月宣告停止營業,然此已在前揭被告向告訴人訂貨後經二至五月之久,此期間被告仍陸續維持正常營運,且被告於宣告停止營業後,曾與告訴人代理人甲○○達成協議,伊無條件同意由雅典公司運回伊未能售出之全部存貨,其餘欠款伊仍陸續支付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之款項予雅典公司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一件在卷可考,復為告訴人代理人所不爭。綜上以觀,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且被告於所經營之賣場停止營業及系爭支票退票後,仍曾出面與告訴人處理本件買賣之善後與債務清償事宜,足見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告訴人其餘未獲清償之債權,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益證被告並非蓄意行騙,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案尚難僅以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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