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與前案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手電筒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丙○○所有之二樓透天住宅,沿該住宅一樓鐵窗順勢爬上三樓打開三樓屋頂陽台門欲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甫下至二樓未及著手竊盜之際,即為乙○○發覺並大聲呼喊,丙○○、甲○○即加入圍捕,丁○○為脫免逮捕,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揮擊毆打,並以腳踢乙○○、丙○○、甲○○,致乙○○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擦傷、右手瘀腫、右足瘀腫及雙小腿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手挫傷、右腰擦傷挫傷、左膝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左腳第一趾挫傷之傷害(甲○○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嗣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丙○○住宅二樓,未及著手竊盜即為告訴人乙○○發覺而逮捕之事實,固均坦承,惟否認有傷害犯意,辯稱當時掙扎時可能不小心擦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那時我在樓下睡覺,我大兒子(乙○○)在樓上喊有竊賊時,我就起來看,看到竊嫌時,我就想要擒住該竊嫌,當被我抓住衣領而倒地時,該竊嫌欲掙脫逃跑反手抗拒將我打傷,我二兒子(甲○○)是因我大兒子在喊抓賊時亦起床加入抓賊行列,並衝下樓去,且看見我被該竊嫌毆打時,便與該竊嫌發生扭打,當我二兒子與竊嫌二人扭打在一起時,我便趁機打電話報警,警方迅速趕到」、「竊嫌在欲脫逃時將我摔倒在地而腰部受傷」等語,告訴人乙○○指訴:「該竊嫌丁○○因怕遭逮捕在脫逃時出手將我打傷,我弟弟是在抓竊嫌時亦遭其反抗而遭其打傷,我父親是在其出手抓竊嫌時,竊嫌在欲脫逃時將我父親摔倒在地而受傷」,被害人甲○○證述:「竊嫌丁○○走到二樓樓梯口時,被我胞兄乙○○發現,我胞兄大喊小偷不要動,往一樓方向追竊嫌丁○○,追至一樓客廳時,我父親(丙○○)拉住竊嫌丁○○後皮帶,而竊嫌為了避免遭逮捕,將我父親用雙手勒住頸部摔倒在地,我就由客廳走出立即幫忙逮捕竊嫌,竊嫌用雙手、腳踢我的右手掌、左手小拇指及左小腿想要脫逃,我胞兄乙○○也一起幫忙制伏竊嫌,我父親立即報案,警方立即至現場將竊嫌逮捕」等語,稽之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甲○○(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於參與逮捕之丙○○、乙○○、甲○○三人為傷害行為,事證明確,被害空言否認傷害,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雖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乙○○,惟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係因為脫免逮捕,且其傷害之時間係於短時間內為之,並無從分別其先後,應認為一傷害行為,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而傷害告訴人丙○○、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害人甲○○雖同時受有傷害,並於警訊時陳述被告之犯罪事實,惟犯罪之告訴,雖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明希望訴追意思,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雖有申告犯罪事實,惟並無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因之,其告訴並不合法,因之,被告傷害被害人甲○○部分,即因欠缺訴追條件原應為不受理,惟被告既以一行為而同時傷害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情均屬身體外表皮膚之擦挫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手電筒及起子各一支,被告雖原係為竊盜所用,然其為告訴人乙○○發覺而逮捕時,並未持以供傷害行為之用,因之,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及手電筒一把,侵入被害人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由三樓走至二樓著手搜尋財物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發覺,被告丁○○為脫免逮捕,竟對乙○○及隨後趕至之丙○○、甲○○施以強暴之傷害行為,致乙○○、丙○○、甲○○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且與前開有罪之傷害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縱有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行為,亦難以強盜罪論擬。又刑法實務關於犯罪之著手係採客觀說之形式客觀說,申言之,即須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始得認為犯罪之著手。經查: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支,沿丙○○住處一樓鐵窗攀爬至三樓,再由三樓陽台開啟鐵門侵入丙○○住宅,甫由三樓下至二樓時,即為被害人乙○○發覺,丙○○、甲○○進而加入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被害人丙○○、乙○○到庭證述相符,而丙○○住宅三樓至二樓之樓梯間僅堆放無價值之雜物,當日並無失竊任何東西,亦無東西遭翻動之痕跡,亦據被害人丙○○、乙○○證述在卷,則被告丁○○辯稱其甫由三樓下至二樓,未及搜尋竊取財物即為屋主發覺等情,應堪採信,因之,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搜尋財物或碰觸竊盜處所物品之行為,即難認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又被告丁○○雖有於夜間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侵入被害人丙○○住宅之行為,然夜間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行為,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丁○○既未著手竊盜行為,則其本不成立竊盜罪,縱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亦無由成立準強盜或加重強盜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丁○○成立準強盜罪,並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誤引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論擬,尚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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