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自路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起步行駛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已迴轉至內側車道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後方同向自外側車道靠內側車道處行駛前來,亦疏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迨見戊○○之前開車輛時,已因避煞不及,而致其機車之前方撞及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車輪處,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及臉部擦傷、右腳挫傷之傷害。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父丁○○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右揭時、地因車輛迴轉而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在迴轉前約距離三十公尺遠處有看到丙○○所騎乘之機車,伊本以為丙○○可以先行煞車,但她騎得太快且當時她在與另一位騎乘機車之同學聊天,沒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上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而那時他的車頭已轉到內側車道上,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陳稱:伊當時約離三公尺遠之距離才看到被告之迴轉車輛,伊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伊一看到被告之車輛,就按煞車,但車子仍無法煞住才撞到等語,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丙○○之同學乙○○到庭証稱:伊當時騎在丙○○後方約距四、五個車身遠,伊在後面有看到被告開車要迴轉,但因丙○○離他很近,煞車不及才撞到,當時伊並無與丙○○聊天等語相符,並據証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 歐建明 証述屬實,復有被告車損照片六幀及被害人車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由路邊起駛迴轉,此為肇事之原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且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吳志鵬 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雖被害人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致撞及正在迴轉之被告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惟被告之上開責任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歐建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撞及丙○○所騎乘之機車後,並未立即停車察看,反繼續橫向加速迴轉至對向車道,欲加速逃逸,致丙○○復遭該自用小客貨車後輪蓋及後保險桿拌倒後,被告才停車於對向路旁並下車察看,惟被告既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更企圖破壞事故現場,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移到車道外之路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辯稱:丙○○所騎乘之機車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伊車子剛好卡在路中間,伊未避免阻礙交通,所以將車子駛到對向路旁後,即下車把丙○○扶起來,見她似乎沒有受傷,伊就把她的機車牽到路旁,以免擋到後面車輛,後來警察來問話時,有問丙○○要不要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但她同學說不用了,她們要自行救醫,警察就叫伊先走,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被害人丙○○到庭所陳:伊被撞到後,被告就將車子開到對向車道停下來,並把伊之機車牽到路旁,警察來後,現場車輛已移動等語相符,足認被害人丙○○並未指訴被告有駕車逃逸一事,且苟被告具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車禍發生後,大可迅速駕駛車輛加速離去,一走了之,豈會將車停放在車禍事故現場,而未隨即處理前揭肇事車輛,淹滅留在前揭汽車上撞擊痕跡,可見被告並未具肇事逃逸之故意,亦無逃逸之行為,被告上開供稱肇事後即將車煞停未逃逸之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係駕駛人於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是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自訴人所指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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