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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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行經松仁路、忠孝東路五段路口擬左轉忠孝東路五段由東向西前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提前變換至內側車道即逕予左轉,復未注意其車行前方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由南向北在前開交岔路口穿越馬路之行人丙○○、甲○○、丁○○之動向,致在該交岔路口閃煞不及撞及該三人,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甲○○、丁○○亦因此受傷(甲○○、丁○○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戊○○並即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過失,撞及自訴人、甲○○、丁○○,並致該三人受傷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及證人甲○○所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表亦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等過失,有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事發時自訴人、甲○○、丁○○三人未依燈號指示違規穿越馬路云云,惟甲○○到庭結證稱:「:::當時很多人在斑馬線前等紅綠燈,綠燈後我們走了一陣子,還沒有走到一半就看到一台車子很快衝過來,我們來不及反應,三個人就被撞飛起來:::」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可知自訴人等三人未如被告所言係闖紅燈穿越馬路,被告前開辯詞,誠難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轉彎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查台北市○○路為雙向各三線道馬路,外側車道為直行兼右轉車道、中間車道為直行車道、內側車道為直行兼左轉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示即明。被告駕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行進,行經松仁路、忠孝東路五段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前開規定,於路口三十公尺前即切換至內側車道,且於汽車行進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雖係天雨、道路濕潤,但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伊逕自松仁路中間車道起步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前開交岔路口撞及自訴人、甲○○、丁○○三人,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然事發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示可按,自訴人、甲○○、丁○○三人於穿越馬路時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有卷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人自承「當時是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記載為證,該三人違規穿越馬路之舉,係違反事發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渠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自訴人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警製之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部分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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