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並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個人與 王戴阿隨 、 康蘭莉 等十二人因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營盤坑小段三七之六地號之土地,及 張正華 、 張世平 等十人分別共有坐落於同地段三七之一一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經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公告為山坡地,竟未徵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起核准,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與一「呂」姓年籍、名字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每一車收費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同意該「呂」姓男子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工程廢土,並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工作,於系爭三七之六地號土地上之整地填土面積達一0八平方公尺,於系爭三七之一一三地號土地上之整地填土面積達五四平方公尺,由於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或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等設施,且上開山坡地因開挖整地造成土石裸露,倘遇豪雨颱風侵襲易引起土石流失,造成沖蝕、塌方,影響水源涵養,致生公共危險,危及下游農耕作物生產及居民生命財產損失等公共安全。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適有不知情之 張恩溥 、 高鴻光 (其二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滿載工程廢土車牌號碼000000號、FQ─九八六號營業曳引車在上開山坡地準備傾倒廢土,並有二部挖土機在該址整地時,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及蘆竹鄉公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先徵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可,即委由一「呂」姓男子整地並提供予他人傾倒廢土一事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張恩溥、高鴻光証述情節相符,而系爭三七之六及三七之一一三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係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有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土地由於未做好保護措施或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等設施,致遇雨易引起土石流失,造成沖蝕、塌方,影響水源涵養,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如遇豪雨沖刷,有發生土石流淹沒下方農耕作物等嚴動危害鄰地民眾生命安全之危險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巡視查覺不當使用山坡地行為制止書、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桃園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各一件(均為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據証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甲○○到庭証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傾倒黑色廢土,該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斜坡,被告如要耕作,應用梯田方式為之,但他為了賺錢,讓人家運土到他田裡,而林口台地的土都是紅土,並無黑土,系爭土地上之黑土顯然是從外地運過來的,被告先讓人倒廢土,然後再整平,被告沒有做斜坡穩定計劃,倒如打樁、編紮、種草、種樹等防止土石流失之方法,底下沒有挖沉沙池,預防颱風來時,減緩衝擊力,也沒有做擋土牆,才會致生公共危險等語屬實,及公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勘驗現場製有筆錄附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確因被告之傾倒廢土、整地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等公共危險。至於系爭土地整地之面積,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桃園縣蘆竹鄉蘆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而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現場狀況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得知,系爭三七之六地號土地經被告整地填土之面積為一0八平方公尺,系爭三七之一一三地號土地經被告整地填土之面積為五四平方公,此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實施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而致水土流失,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呂」姓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業經部分修正,其第三十四條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被告行為時在該法修正前,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之規定,雖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對於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者有處罰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又水土保持法之論處法條含有竊佔性質,故不再另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附此敘明。被告為貪一己私利,以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危作犧牲,所犯非輕,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紙附卷足參,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犯法禁,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