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丁○○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週六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街○○○號五樓住所處,與乙○○、甲○○及丙○○等三人以玩撲克牌之方式賭博財物,經結算輸贏結果,丙○○積欠乙○○及甲○○二人共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賭債,約定丙○○先償還一千元,餘款待事後匯款與丁○○再轉交乙○○及甲○○。惟丙○○事後未依約匯款,丁○○遂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接續撥打電話與丙○○二次,於電話中以「下週一,我叫人去拿錢,不然小心一點,我會帶人去殺你」等語,脅迫丙○○返還賭債,惟因丙○○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九十年七月間曾與乙○○、甲○○及告訴人玩撲克牌賭博財物,曾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丙○○索取賭債,並知悉賭債非債之觀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脅迫之手段索取賭債,並辯稱:打電話只是要代甲○○、乙○○向丙○○要錢,因為丙○○不還錢而且又騙人說有匯錢過來,但是並沒有提出相關紀錄,伊也沒有收到匯款,所以才會生氣地以三字經罵丙○○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撥打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言詞恐嚇「操你媽的,我就對你不客氣」,在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又撥打電話,恐嚇「下禮拜一我會帶人到公司殺你,要你的命」等語,(見本案偵查卷宗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玩牌當天要離開時,被告就恐嚇說要殺人,所以伊離開後馬上去報警,從離開現場到做筆錄間,被告有打電話一、二次以言詞恐嚇說要殺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以言詞脅迫之時間與警詢中所言略有出入,惟告訴人接受警察詢問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而本院詢問時離案發時間已逾一年,且告訴人就被告曾以撥打電話一、二次之方式脅迫等節均始終指訴如一,是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較為可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玩牌後結算輸贏結果,丙○○欠伊及甲○○共一萬二千多元,零頭不要,甲○○再將債權移轉,丙○○一共欠伊一萬二千元,丙○○有先還一千元,餘款約定下週一匯款給被告,被告再轉交與伊,於打牌後的
二、三天,連續二次聽到被告打電話向丙○○要錢,第一次丙○○表示已經匯款,所以被告就到附近去刷金融卡,發現丙○○並沒有匯款,被告隔天又打電話給丙○○,口氣不是很好,以三字經「操你媽」重複罵丙○○,伊並沒有聽到被告說「如果不拿出錢,就要去殺你」、「如果不還錢,就對你不客氣,要小心」、「會帶人道公司找你要你的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索取賭債時,曾因告訴人佯稱已匯款之行為而心生不滿,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你打電話給他說下禮拜醫藥帶人到公司殺你,要你的命?)我是嚇唬他」等語(見本案偵查卷宗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偵查中有為以上之陳述,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與上開偵查中訊問筆錄所載確實相符,足見被告於索取賭債時,因告訴人詐稱已匯款而心生不滿,以致接續撥打電話二次以要告訴人小心一點及要帶人去殺告訴人等語脅迫告訴人返還賭債。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稱「下週一,我叫人去拿錢,不然小心一點,我會帶人去殺你」等語之目的係為索取賭債,而告訴人是否要償還賭債為其自由意識所得選擇而無義務為之,故本院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接續數次脅迫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告訴人返還賭債之犯意而為,而時間亦緊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強制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被告犯行漏未審酌被告之目的而未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被告所使用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曾至告訴人任職臺北市○○路○○號十樓之公司而對告訴人恐嚇「你要趕快還錢,不然你要小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公訴人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容或有所誤會而需予以變更,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到告訴人之公司脅迫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伊至告訴人公司係探訪他人而非找告訴人,於將離開之際,在公司出入之樓梯處碰到告訴人,有要告訴人趕快還錢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並未在公司碰到被告,被告亦未為了賭債的事,親自到公司來找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到告訴人公司脅迫告訴人返還賭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