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關廟鄉深坑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深坑村八十二號前,自左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左脛骨骨折、右、左大腿瘀血、右手肘擦傷,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2)按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囑原告恢復健康,需時二年,復建費用需二百餘萬元,復再,在恢復期間因行動不便,需有人看護。原告據此請求如下:㈠醫藥費:二百十三萬六千元。㈡看護費:每月一萬八千元,二年二十四個月,共四十三萬二千元。㈢減少收入:原告每月工資一萬八千元,二年共四十三萬二千元。㈣慰撫金:五十萬元。㈤以上共計三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一件、刑事判決一件、照片三張、單據二十五張、轉診單、工作證明壹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已曾經賠償原告七萬五千元。(2)我只在家俱廠擔任女工,每月約一萬元左右,有時沒工作,無法賠償。(3)我只小學畢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八九號過失傷害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關廟鄉深坑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深坑村八十二號前,自左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左脛骨骨折、右、左大腿瘀血、右手肘擦傷,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判處罪刑在案之情,業據其提出判決正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情節觀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步行之原告,依此情節,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因之,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除賠償金額尚待審酌外,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一百零七萬零四百四十四元部份:原告提出單據部分金額為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被告對之並不爭執,且經核均尚屬必需,此部份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資證明,僅泛言「醫囑最快需兩年方能復原,其費用近二百萬元」云云,查本院依職權向醫治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院外固定,十二月四日出院,如非粗重工作約半年可工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門診後預約回診,並無再度回診,應續繼續復健治療。醫療費用因屬健保給付且每人病程不一,無法精準計量,受傷一至二個月。行動較不方便,可能可以看護後,患者應可使用柺杖行走,應也不會太大受限」。原告對所謂醫療費用近兩百萬元一節自陳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證明、惟以原告所受之傷,依上開醫院復函足以證明尚需繼續療治、復健,始克痊癒,則支出醫藥費屬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原告自受傷後進入醫院進行外固定等主要療程,迄出院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預約回診而未再度回診止,共計花費醫藥費為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且其自行放棄回診應係傷勢已無大礙,且醫療費用屬健保給付範圍,因之,雖醫院認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亦僅需支出掛號費及少量部分負擔而已,則其後續之醫藥費支出,本院認在新台幣五千元範圍為適當並予准許之,其餘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四十三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人看護,恢復健康,需時二年,在恢復期間因行動不便,需有人看護。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每月一萬八千元,二年二十四個月,共四十三萬二千元云云。依前開醫院復函顯示;「原告受傷後一至二月行動較不方便,可能可以看護後,患者應可使用柺杖行走」,則原告需人看護之時間應僅兩個月時間而已,原告謂看護費每個月一萬八千元,與行情相當,因之,其請求在三萬六千元範圍內為理由並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減少收入四十三萬二千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時兩年始可痊癒恢復工作,共損失兩年之工作損失,每月最低工資一萬八千元,共損失四十三萬二千元云云,雖據提出在職證明一份佐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復依上開醫院復函顯示,;「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院外固定,十二月四日出院,如非粗重工作約半年可工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門診後預約回診,並無再度回診,應續繼續復健治療。醫療費用因屬健保給付且每人病程不一,無法精準計量,受傷一至二個月。行動較不方便,可能可以看護後,患者應可使用柺杖行走,應也不會太大受限」。原告既於兩個月即可使用柺杖行走,不會太大受限,則其擔任打雜工作應可勝任,是則此部份,依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以兩個月計算之額,其請求在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並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元部分:查原告,為民國二十一年次之高齡,受傷左側脛骨骨折,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前揭醫院復函所載癒後狀態,及兩造之身分均為雜工、受小學教育等情況,原告請求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並在此範圍准許之,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並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醫療費十五萬零四百四十四元、看護費三萬六千元、減少收入部分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精神慰籍金三十萬元,合計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範圍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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