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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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李彥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被 告 許菘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菘豐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
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不詳之人,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
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
欺集團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9
日下午3時許,以假冒露天拍賣、中華郵政之服務人員,向
原告佯稱因先前交易之扣款系統操作錯誤,須前往操作ATM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11月9
日下午3時39分,在彰化市某郵局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10,512元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上情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伊對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
執,就民事原告請求賠償10,512元也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980號起訴書、
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
度審附民字第109號卷第3至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偵審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已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
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幫助
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10,512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1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
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爰依職權判決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