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李鳳珍
被 告 李嬌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 劉駿彥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劉菁
華於00年0月出生; 劉郁函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兩造約定假
日保母費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而劉駿彥自79年8月
; 劉菁華 自82年4月;劉郁函自83年10月至上幼稚園之保母
費共計40萬元未給付,而兩造曾於102年11月26日於新北市
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皆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保母費40萬元
云云;惟遭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述皆非事實等語。經
查,依前開判例要旨參照,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除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
確有保母費之約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母費
4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而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