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陳姿伶 即 陳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於民國105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姿伶即陳素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
結帳日民國97年1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①消費本
金:新臺幣(下同)22,533元(依約定條款第6條)。②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利息計算:1,510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③逾期
費用:0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④雜項費用(即
手續費用):0元。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1月
2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
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凱基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積欠消費款明細表、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進行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