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王啟後
       王瓏
       王淑麗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訴外人 王瓏城王瓏成王瓏程 就被繼承人 王林素蓮 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王啟後、 王瓏在 、王淑麗、王思涵各負擔
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固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王瓏城即王
瓏成即王瓏程(下稱王瓏城)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
明,即無再以被代位人王瓏城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
將被代位人王瓏城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之。
二、被告王啟後、王瓏在、王淑麗、王思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王瓏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771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消債
核字第7112號民事裁定在案。因被繼承人王林素蓮於民國95
年3月4日死亡,王瓏城及被告王啟後、王瓏在、王淑麗、王
思涵均為王林素蓮之合法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王林
素蓮如附表一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應由王瓏成
及被告4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王瓏城因繼承關係與
被告4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依法得請求分割,惟其迄今仍
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遺產分割之規定,請求王瓏城與被告
王啟後、王瓏在、王淑麗、王思涵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林素
蓮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啟後曾以書狀表示:部分遺產目前有臺灣 臺中 地方法
院、雲林地方法院執行查封扣押中,針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王瓏在、王淑麗、王思涵均未到場,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一不動
產之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
711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04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696號卷第7至22頁、第37至4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王林素蓮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申請書及「狄
斯耐工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有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及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2日府授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狄斯耐 工業有限公司」卷宗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24頁及外放之登記卷宗),被告復
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王瓏城之債
權人,王瓏城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王瓏城及被告為被繼
承人王林素蓮之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並公同共有繼承系爭遺產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即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公同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公同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公同共有人,或變賣公同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公同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準此,本件被告及王瓏城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及王瓏城應均有隨時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如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自得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之。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
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
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
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
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
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
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瓏城因積欠款項而與
債權人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乙節,已如前述,可見王瓏城已陷
於無資力之情形,而原告為王瓏城之債權人,王瓏城為被繼
承人王林素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卻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
規定可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仍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使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就王瓏城繼承遺產所能分得之
部分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王瓏城之債權,是原告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瓏城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並主張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遺產分割之規定,代位王
瓏城訴請本院以判決分割被繼承人王林素蓮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王瓏城及
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
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全部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
位之王瓏城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林素蓮之遺產】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南市○○區○○○段│501│建│93.00│公同共有全部│
│││││││││
├─┼───┼────┼───┼───┼─┼────┼──────┤
│2│雲林縣○○○鎮○○○段│645│建│1008.47│公同共有36分│
││││││││之7│
├─┼───┼────┼───┼───┼─┼────┼──────┤
│3│雲林縣○○○鎮○○○段│888│建│1762.08│公同共有36分│
││││││││之7│
├─┼───┼────┼───┼───┼─┼────┼──────┤
│4│雲林縣○○○鎮○○○段│904│建│178.65│公同共有36分│
││││││││之7│
├─┼───┼────┼───┼───┼─┼────┼──────┤
│5│臺中市○○區○○○段│316│建│1061.00│公同共有1000│
││││││││0分之62│
└─┴───┴────┴───┴───┴─┴────┴──────┘
┌─┬─────┬──────────┬───────┬──────┐
│編│建號坐落│建物門牌│基地座落│權利範圍│
│號│││││
├─┼─────┼──────────┼───────┼──────┤
│6│臺中市西區│臺中市○區○○○○街5│臺中市西區大益│公同共有全部│
││大益段3438│號7樓之1│段316地號││
││號││││
├─┴─────┴──────────┴───────┴──────┤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618.5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00分之62)│
└─────────────────────────────────┘
┌─┬─────┬──────────┬───────┐
│編│動產│名稱│出資額│
│號│(種類)│││
├─┼─────┼──────────┼───────┤
│7│投資│狄斯耐工業有限公司│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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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王瓏城(被代位人)│5分之1│
├──────────┼─────────┤
│王啟後│5分之1│
├──────────┼─────────┤
│王瓏在│5分之1│
├──────────┼─────────┤
│王淑麗│5分之1│
├──────────┼─────────┤
│王思涵│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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