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品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清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