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朱瑋華 律師
被 告 李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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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
│││││││息起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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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芳儀│FN654841│369999元│彰化商│104年│104年│
│1││3││業銀行│09月│10月│
│││││土城分│30日│01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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