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己○○
庚○○子○○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訴人壬○○
癸○○丁○○乙○○丙○○甲○○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純良 被上訴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查被上訴人丁○○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為成年之人,已無並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羅稟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訴訟繫屬第一審時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委託「大信房屋」(由訴外人 羅金財劉海騰 二人合夥,羅金財為該合夥之代表人)出售嘉義市○路○段四○八之二八及四○八之一九二號建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大信房屋」劉海騰代理羅稟與伊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伊已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其中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於增值稅單開徵後交付,尾款五十萬元於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惟於代書代羅稟申報土地增值稅後,羅稟突提出請求協同撤銷現值申報之訴訟,拒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嗣該協同撤銷現值申報事件經判決羅稟敗訴確定,上訴人復於羅稟死亡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羅稟自應依上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又上開四○八之一九二號建地業經政府公告徵收禁止移轉,該地號土地已因情事變更而不能給付,伊得請求以金錢給付代之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四○八之二八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連帶給付伊一百九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二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迨至原審更審時始變更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羅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大信房屋」之劉海騰、羅金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羅稟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所訂立,嗣羅稟將印鑑章、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後,劉海騰趁機盜用該印鑑章偽造羅稟之名義,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另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伊應不生效力,羅稟實未授權劉海騰與上訴人訂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暨授權書等件為證,惟查該授權書乃被上訴人子○○出具予羅金財,劉海騰並未因而成為羅稟之代理人。乃劉海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羅稟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訂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屬無權代理,對羅稟不生效力。又羅稟與「大信房屋」(合夥)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買賣契約書,足證「大信房屋」(合夥)合夥人劉海騰、羅金財確向羅稟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依該契約書第二項載明即交定金五十萬元經出賣人收訖觀之,益徵「大信房屋」已於訂約日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予羅稟無訛。且依上訴人與羅稟、劉海騰、羅金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承諾書第一、
二、三項所載,可證羅稟與「大信房屋」即羅金財、劉海騰間,「大信房屋」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皆分別約定,羅稟與羅金財、劉海騰間買賣之權利義務,亦在承諾書第一、三項載明,具見羅稟並未授權劉海騰代理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明。又上開承諾書係三方面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達成和解,名為承諾書,實為和解,兩造自應受該和解條件拘束,殊不得再主張和解前之權利或者爭執和解內容與和解前之真實權利狀態不相符合。茲該承諾書第二項,上訴人除承認羅稟與「大信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外,尚同意羅稟於劉海騰、羅金財未交付價款予羅稟時,羅稟得解除其與「大信房屋」之買賣契約。承諾書第三項約定系爭土地契約若遭羅稟解除致上訴人不能購得該地時,劉海騰、羅金財願加倍賠償戊○○所付價款,即上訴人已認劉海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羅稟代理人身份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對羅稟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羅稟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大信房屋」劉海騰、羅金財不履行「承諾書」第二項約定,羅稟已委託律師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大信房屋」合夥人羅金財、劉海騰解除該買賣契約,羅稟與「大信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訂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堪認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買賣契約乃劉海騰無權代理羅稟所為,並經羅稟依承諾書合法解除無誤。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於第二審經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時,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既就上開四○八之二八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變更聲明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二元本息(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一宗五七、六四頁),原判決亦於事實欄載明該變更之新聲明。乃原審未先敘明該訴之變更是否合法?竟仍就第一審之原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在程序上已難謂合。其次,原審既祇認定羅稟與「大信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業經羅稟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委託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竟於判決理由欄「十二」逕判定上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同經羅稟依承諾書合法解除無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上述授權書、承諾書所載內容(分見同上卷九九頁及原審上字卷一一五頁),以及原審認定「大信房屋」乃由劉海騰、羅金財二人合夥,羅金財為該合夥代表人之事實觀之,承諾書本文先說明「因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付款事宜達成條件」云云,次於第二項約明上訴人得於劉海騰、羅金財不給付一百九十萬元時,解除羅稟與「大信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訂之買賣契約,嗣於第三項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若遭羅稟解除契約致戊○○(上訴人)無法購得該地時,劉海騰、羅金財願加倍賠償戊○○所付價款」等語,該第三項所稱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究何所指?係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抑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第三項約定是否即表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合法授權代理而不生效力?如屬授權代理而成立,當事人有無就該契約書應否再經解除等項為進一步之約定?均有未明,此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授權代理暨該承諾書已否另就上述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新和解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並調查明晰,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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