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王驀媗

被上訴人 黄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8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齡17年又3個月,於事發後曾送往鈑烤估價,當時估價結果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400元(含工資23,6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44,800元),經保險公司與車廠協議後金額為64,300元(含工資13,000元、烤漆6,500元、零件44,800元),扣除折舊後上訴人應賠付23,980元。惟原審僅因系爭車輛未維修,故不採用上開維修估價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而參考二手車商公告於網站上之售價依自由心證為判決。然上開網路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本會因為各別汽車車況及里程數而有所不同,且網路上揭示之價格亦非最終成交價格,亦未考慮折舊及耗損,反而上訴人所提專業車輛鑑價書籍記載之價格卻不被原審採信,應不合理。此外系爭車輛經報廢後,其殘體回收出售亦有收入,然此部分原審亦未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及金額等節,加以指陳。然查,此部分核屬原審即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審經參酌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上訴人所提鑑價師雜誌社期刊資料及被上訴人所提中古車交易網站銷售價格搜尋結果等事證,因而認定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應無維修實益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敘明兩造所提之車價資料均不可逕予採納之原因,及考量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及折舊情形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5,000元,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中,復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鄭政宗

                 法 官周美玲

                 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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