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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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弄16號被告乙○○
3弄16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