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程度,又其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先賠償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惟告訴人以避免保險法律關係過於複雜,且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為由,致其等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調)解,本院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調偵字第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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