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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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龍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亨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00元,雙方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95機動計息並按月計付。又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債務均到期,且於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債務人應付利息加一成作為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加計二成作為違約金。詎被告龍亨公司自94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龍亨公司自應清償全部尚欠本金661,03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及甲○○為被告龍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龍亨公司及丙○○部分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陳述略以:對於被告龍亨公司上開借款及伊之簽名擔任龍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意見,惟希望可以與銀行協調如何還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龍亨公司及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陳稱希望可以與原告銀行協調如何還錢云云,惟其對於被告龍亨公司有積欠上開款項及伊簽名擔任被告龍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既無意見,依法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其如何與原告銀行協調還錢,並非可為緩期清償之理由,既未經原告同意,本院自無從斟酌。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龍亨公司就系爭貸款自94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款,依兩造所訂定之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債務;而被告丙○○及甲○○為被告龍亨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酌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龍亨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661,034元,及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家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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