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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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及 鄭修宇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及告訴人鄭修宇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4年6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劉兆菊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