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74號聲請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石長 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4年3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洲子18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4年3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洲子18號)於民國94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8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且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今為求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各一份、債權憑證一份、家事法庭函文影本一份為憑。
三、經核上開書證,並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