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為辱罵之侮辱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惡言辱罵,漠視公權力之執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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