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3弄16號丙○○
3弄16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竹北簡字第八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年籍之「游訓新」(偕音)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車主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遭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購買機車時間,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以每部機車新台幣(下同)三至四千元之價格,向「游訓新」購買附表所示之機車,並於買入各機車當日,以每部機車約四至六千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上富機車行」負責人庚○○ 牟利 (庚○○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 賴長清 所有,交由辛○○使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前某時,在新竹市○○路交通大學校區車棚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街某處,以約六至七千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購買該部機車,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以一萬元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上富機車行」負責人庚○○牟利(庚○○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警方循線得知庚○○涉嫌利用「上富機車行」收購贓車,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富機車行」位在新竹市○○街○○○號之店址,扣得庚○○向己○○、丙○○購買上開機車時製作之車輛買入登記卡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約三至四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之「 游新訓 」(偕音)購買附表所示之機車,並於購入各機車當日,以約四至六千元之價格,轉賣給位在新竹市○○街○○○號「上富機車行」負責人庚○○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車之犯行,辯稱:「『游訓新』賣車前,會先告訴我機車之引擎號碼,我請庚○○上網查悉該等機車均無失竊記錄,才與『游新訓」簽定合約購買機車,我自己亦會登記資料,只是合約書及所登記之資料均已不見,我確實不知機車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於附表所示購買機車之時間,以約三至四千元之價格,向「游新訓」購入附表所示之機車後,於購入機車當日,即以約四至六千元之價格,將機車出賣給位在新竹市○○街○○○號之「上富機車行」負責人庚○○。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機車行後,依庚○○製作之車輛買入登記卡,查知上開機車分別為車主壬○○、乙○○、丁○、甲○○、戊○○○等人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遭竊等情,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庚○○供述向被告己○○購買附表所示之機車,並另製作車輛買入登記卡、被害人壬○○、乙○○、丁○、甲○○、戊○○○等人各供述機車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八二號搜索票、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各一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車輛買入登記卡五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己○○購入附表所示之五部機車,均係他人遭竊之贓物無誤。
(二)被告己○○固辯稱機車均係與「游新訓」簽約後購得,其另會登記相關之資料,但合約書等資料均已不見云云。惟被告己○○如確與「游新訓」簽訂合約,或另登記購車之資料,該等資料即為證明機車來源之重要憑證,被告己○○自當妥善保管,更不可能於涉案過程中對於此一情節予以隱瞞。然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上開合約或登記資料卻隻字未提(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才據為辯解,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再被告 陳柏林 始終不曾提出合約書或登記資料供本院參考,卻空言指稱相關資料均已不見云云,所述購買機車時簽有合約,甚且自行登記資料云云,洵難採信。
(三)按機車上路使用,監理機關均依規定發放車牌及行車執照,用以管制稅捐徵收、機車所有權之移轉、違規時之處罰、甚或供為警方追訴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之資料,故一般人購買機車時,為免事後衍生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事前均會要求查驗車籍及機車持用人之身分資料,避免買到來源不明之贓物。本件被告己○○自承買車時會看車主之行照或登記身分資料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五十一頁),可見其向他人價購機車時,應係謹慎小心從事交易。又因被告己○○無法提供「游新訓」之年籍資料,則其與「游新訓」顯不熟識,彼此應無信賴基礎,更會本於先前交易經驗謹慎查證。然其購買上開機車時,卻從未查證「游新訓」是否即為車主(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十二頁),顯與其先前之交易習慣不同。再其以三至四千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機車,足見該等機車均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非報廢不要之物,「游新訓」持有上開足堪使用之多部機車可供出賣,被告己○○豈不懷疑機車之來源?其一反先前交易之習慣,又不問機車持有人之真實身份,更未留下任何記錄資料,逕向「游新訓」購買機車,並於購入機車同日馬上脫手販賣給庚○○,如非明知上開機車確屬來源不明之贓車,豈有如此之理?
(四)至證人庚○○固供陳確有上網查知上開機車均未失竊等語,然上開機車均屬他人遭竊之贓車,已如前述,而機車遭竊後,因車主尚未發覺或未報警處理,導致未有機車遭竊之資料,本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因查無遭竊之資料,即可斷然推論機車之來源係屬正當,此由被告己○○自承於購買機車時會查看行照或身分證用以確保機車來源正當性即可明瞭,是尚不能因為證人庚○○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另被告己○○於出售機車時,在庚○○製作之車輛買入登記卡上簽名,係單純配合庚○○之要求,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己○○確無知悉贓車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均不可信,事證明確,被告己○○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約六至七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以約一萬元之價格,轉賣給上開「上富機車行」負責人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車之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車行經新竹市○○街時,看到某成年男子騎乘之機車外型有點老舊,我問過他後,因他有意賣車,就打電話請庚○○依車牌號碼上網查詢,待確定該車並無失竊記錄,才向對方買來轉賣,我不知道該部機車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約六至七千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旋於同日將該部機車以約一萬元之價格賣給庚○○等情,業經被告丙○○供陳明確,核與庚○○供述購買該部機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買入登記卡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丙○○購入之上開機車,係賴長清所有,由辛○○使用,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新竹市○○路交通大學校區車棚遭竊等情,則經被害人辛○○供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購買之上開機車係他人遭竊之贓物無誤。
(二)被告丙○○固辯稱不知買來之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機車上路使用,監理機關均依規定發放車牌及行車執照,用以管制稅捐徵收、機車所有權之移轉、違規時之處罰、甚或供為警方追訴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之資料,故一般人購買機車時,為免事後衍生民事、行政或刑事追訴責任,事前均會要求查驗車籍及機車持用人之身分資料,避免買到來源不明之贓物。本件被告丙○○自承買車時,需辦理過戶確明車主身分(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丙○○向他人價購機車時,應係謹慎小心從事交易。而被告丙○○於騎車經過新竹市○○街停等紅燈時,偶見他人騎乘之機車老舊,即提議價購機車,嗣並將其自己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原地,單獨將他人之機車騎駛至「上富機車行」賣給庚○○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則其價購機車時,既不查驗車主身分,亦未要求辦理過戶登記,顯與其先前交易習慣不同。又被告丙○○既不知對方年籍資料,顯與該人並不熟識,雙方實無信賴基礎,然被告丙○○於談妥買賣機車價格後,卻將自己之機車暫時交給對方,而獨自將該人機車騎走,彼此間視之為當然而不相互懷疑,洵難想像。再其購入機車當日,旋將機車賣給庚○○,賺取約三至四千元之利益,如非確知機車確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急欲脫手處理,豈有如此之理?
(三)至證人庚○○固供陳確有上網查詢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等語,然上開機車均屬他人遭竊之贓車,已如前述,而機車遭竊後,因車主尚未發覺或報警處理,導致未有機車遭竊之資料,本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因查無遭竊之資料,即可斷然推論機車之來源係屬正當,故不能因證人庚○○上開供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可信,事證明確,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先後多次故買贓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竹北簡字第八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己○○曾有竊盜前科;被告丙○○無何前科之素行、因貪圖小利購買贓車轉賣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增加追贓之困難及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己○○故買贓物一覽表┌────┬─────────────┬───┐│購買機│車號│車主││車時間│發現失竊時、地││├────┼─────────────┼───┤│92年4月1│AWK-406號│甲○○││8日│於92年4月24日,在新竹市交││││通大學停車場││├────┼─────────────┼───┤│92年5月1│GZM-372號│丁○││9日│於92年5月20日,在新竹空軍││││醫院停車場。││├────┼─────────────┼───┤│92年6月1│HKV-533號│壬○○││3日│92年6月間,在新竹市光華東││││街76巷37弄17號前。││├────┼─────────────┼───┤│92年8月8│HJP-961號│ 陳王久 ││日│於927月間,在新竹市○○路│美│││408號前。││├────┼─────────────┼───┤│92年8月2│AKF-512號│乙○○││4日│於92年10月6日,在新竹市成││││德路191號地下室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