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起,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某處,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觀海橋頭時,因受酒精影響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因此受有頭部暈眩、右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參酌被告確因受酒精影響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暨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暨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惟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酒後駕駛,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已肇事並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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