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告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5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6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足,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