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查檢察官

被告鄔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鄔文斌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至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0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0日)凌晨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發現有酒氣,而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鄔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駕駛歷時非長,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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