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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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3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兩造間之離婚過程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為由,主張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結婚,嗣兩造於113年9月24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下稱丁○○)之簽名係伊所偽造,又證人丙○○(下稱丙○○)則係被告所偽造,丁○○及丙○○(下合稱兩名證人)均未到場親自見聞,亦非親自簽名,更未曾確認兩造確實有離婚之意願。本件兩造之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不合而無效,雙方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雖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均非兩名證人所簽,兩個簽名都是原告自己簽名的,惟兩名證人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一直都知道兩造欲離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且條文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也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擔任證人,如證人僅憑夫妻一方片面之詞,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既未曾親聞他方確有離婚之真意,難認該夫妻間之協議離婚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2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並由丁○○、丙○○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擔任離婚證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㈢原告主張:丁○○的簽名是伊所簽立,丙○○則由被告所簽,離婚之前都沒有跟母親即丁○○說要離婚的事,丙○○也沒有跟伊求證過離婚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7至78頁)。被告雖稱兩名證人的簽名均為原告所簽,惟均對於兩名證人之簽名並非親簽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約110、111年左右兩名證人知道我們要離婚,雖然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一週前甚至是一個月前我有告知兩名證人我們要離婚,但確切要離婚的時間兩名證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縱被告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兩名證人曾聽聞兩造有離婚之意,但曾有離婚之意不等於確實有離婚真意,兩造竟在離婚協議時,未經兩名證人同意,自行代為簽名,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不符合離婚協議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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