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竟仍以縱取得其門號者以該門號供犯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陪同下,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上)。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表。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3)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個人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門號數量為1個;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五專休學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供詐欺他人所用,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門號業於113年9月24日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財物之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等交付之財物無支配管領權限,且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報酬,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劉文瀚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詐取財物

證據名稱

0

廖啓雄

於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1分),向廖啓雄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配合申辦手機等語,致廖啓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台灣大哥大延吉直營服務中心,以續約專案方式申辦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Plus128G),1台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啓雄於警詢之證述

⒉廖啓雄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辦專案:5G手機案,專案商品:APPLEiPhone15Plus128G)

⒋通聯調閱資料、手機通聯紀錄

0

藍奕婷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藍奕婷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配合申辦手機等語,致藍奕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台灣大哥大龜山中興營業處(桃園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龜山萬壽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申辦或續約專案方式申辦行動電話。

⒈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Plus256G),1台

⒉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Pro256G),1台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奕婷於警詢之證述

⒉藍奕婷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辦專案:5動奇機案,專案商品:APPLEiPhone15Plus256G)

⒋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申辦專案:5G手機案,專案商品:iPhone15Pro256G)

⒌通聯調閱資料、手機通聯紀錄

0

范育維

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向范育維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配合申辦手機等語,致范育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3日,在中華電信土城金城特約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申辦行動電話專案。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128G),1台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育維於警詢之證述

⒉借貸廣告頁面截圖

⒊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辦專案:5G購機方案,專案商品:APPLEiPhone15 128G)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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