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傳生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王傳梓

王翰閔

王宥姈

王佳齡

王譽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彭權政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傳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原第一審卷第11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31,207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31,207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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