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傳生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王傳梓
王譽 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彭權政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傳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原第一審卷第11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31,207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31,207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