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智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苗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鑫門市前(下稱本案事發地點)停放機車時,不慎將少年謝○承(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謝○承)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KREX牌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撞倒於地,乙○○遂將之扶起停放後,進入該超商內,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乙○○步出前開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將本案腳踏車沿民族路往至公路方向騎乘,騎乘到至公路、文發路及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再折返往本案事發地點方向騎乘,最後將本案腳踏車棄置在苗栗市○○路000號米吉幼兒園旁,再徒步返回前開超商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謝○承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並告知其母甲○○,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腳踏車(已發還予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被害人謝○承之同意,而於本案事發地點騎走本案腳踏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罪故意,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時不小心把本案腳踏車弄倒,我想要移至斜對面空地,才不會影響他人停車,我只是出於善意要把腳踏車移到安全的位置,我沒有要占為己有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苗栗分局文山所警員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案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4至18、21、25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腳踏車倒地後,我想說將該腳踏車移動至適當的停車位,而且我沒有騎乘過該種腳踏車,故我有順便試騎一圈,最後停放在民族路226號米吉幼兒園前機車停車格內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腳踏車非其所有,當其擅自將腳踏車騎走後,即屬將該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下,而破壞被害人對該腳踏車之支配持有關係,又觀諸本案腳踏車遭尋獲地點,與被害人原本停放本案腳踏車之地點,相距約130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見簡上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騎走本案腳踏車後,並未將本案腳踏車停回原本行竊地點,且以該等距離,被害人發現本案腳踏車不見時,必須在方圓130公尺之範圍內耗時尋找,方有可能尋得自己之本案腳踏車,非屬易事,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查獲本案腳踏車的過程是員警通知我後,我有返回停放現場找尋,後來我在米吉幼兒園旁邊草叢找到本案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甚明,並有本案腳踏車遭移至路邊草叢之照片(見偵卷第30頁)存卷可佐,益徵在本案中,若無被告攜同員警至現場找尋本案腳踏車,則除被告以外之人,難以輕易找尋本案腳踏車為被告置放於何處,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詢問超商內客人腳踏車是何人所有,但我當時沒有跟超商店員說如果有人問店員腳踏車在何處,就說是在超商附近的幼兒園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34頁;簡上卷第4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騎乘被害人之本案腳踏車離去,且未物歸原位,致被害人於前往原停放處時無法尋得該車,方由其母親即告訴人報警,顯見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即任意棄置本案腳踏車於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本案腳踏車改放之處,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本案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被告此舉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因為我不想要本案腳踏車影響他人停車,所以我想要移到斜對面空地等語,然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究竟被害人的本案腳踏車係停放在何處時,被告有提出1張事發地點現場的照片(見簡上卷第53頁),並稱:被害人是停在超商靠牆的位置,如我提的前開照片我畫腳踏車圖案的位置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然細觀被告提的前開照片,本案腳踏車係停在靠牆位置,並非停放在足以阻擋他人進出之位置,若被告不慎將本案腳踏車撞倒,僅需要將本案腳踏車扶起來即可,並無必要另外將本案腳踏車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後再折返至米吉幼兒園旁停放,然被告卻捨此未為,竟將本案腳踏車騎乘離開本案事發地點並最後置放於距離本案事發地點130公尺之處,反需承擔遭他人誤為竊賊之高度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啟人疑竇,且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沒收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11頁),而遍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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