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因被告曾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29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劉志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晚間6時許,在頭份消防局附近之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份(檢體編號:0000000U004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