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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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告台灣電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昆南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

被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補字第8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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