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書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第2列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應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林書緣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疏未遵守駕駛人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 杜獻科 受傷,應負過失責任,而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9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一定程度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正常生活之結果,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另有妨害秩序前科(本案行為時尚在緩刑期間,見本院卷第11、12頁),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林書緣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居苗栗縣○○鄉○○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緣(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欲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暫停在該處慢車道,妨礙往來人車之行車視線及安全,復於行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左偏,適杜獻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黎俊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沿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杜獻科為閃避林書緣車輛而向左偏駛,因而與黎俊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杜獻科受有四肢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獻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獻科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黎俊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公館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