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有買賣金子之生意往來,詎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以下同)六十一萬元後,被告竟未給付原告金子,兩造同意退還價金,被告遂開立面額共計六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以資償還,惟支票到期後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未予提示,亦即被告仍未返還價金或給付金子予原告。延宕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僅給付原告價值四萬元的金子,其餘部分仍無法給付或還錢,兩造遂同意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五十七萬元,此部分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且出具借據一紙,然被告迄未再償還分文。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皆以賣土地後即返還等語推辭,嗣後被告突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結束銀樓業務並搬離不知去向,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各一紙,估價單、支票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查被告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更正其訴之聲明,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顯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已交付五十七萬元予被告之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被告簽發之支票等件為證,其支票印章為真正一節,復經本院函查被告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核無訛;兩造有借貸的合意之情,亦經被告簽立借據一紙足稽,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交付金錢予被告,兩造復有借貸之合意,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蔡文育~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