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四號)聲請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發回更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陸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七月廿一日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非法監禁,因另案被判刑有期徒刑三月,至十月廿一日經移送軍法處,至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裁定交付感化至五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其中感化期間一O九五日已按戒嚴時期不當審判補償條例申請補償在案,惟感化前遭羈押八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四十二萬五千元,並提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慮剛字第一八六九號函影本為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書意旨參酌)。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右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取聲請人甲○○涉犯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年度裁字第三二號案件全卷,該管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志厚字第七六九號函覆稱:「本部前軍法處留存資料中查無甲○○所涉叛亂案案卷」,然該函檢附甲○○之口卡上之『前科欄』記載:「恐嚇業經嘉義地院處刑三月,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執行期滿」;另記載:「(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日期: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文號:五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扣押日期: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單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罪行欄』記載:「甲○○交付感化三年,被告不滿現實因曾收聽匪幫廣播思想受毒於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廿一日涉嫌搶劫為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假嘉義分駐所拘押於拘留所內時,以五角銅幣在牆壁上刻劃 毛澤東 萬歲中國共產黨萬歲打倒蔣XX擁護毛澤東滅華長美等荒繆文字,感化起止日期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慮剛字第一八六九號函影本亦載:「...經查本處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男,山東省滋陽縣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六年度裁定自三二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在案。三、本書函即為感訓證明」。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前案恐嚇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因涉叛亂案件經羈押(扣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甲○○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感化教育三年之執行,係自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可見本件聲請人係自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前一日即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受違法羈押之期間共計為六十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感化教育執行前,遭違法羈押六十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羈押之日數,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三十萬元。聲請人逾上開准予賠償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部為賠償支付之聲請,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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