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7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感情長期不和,嗣原告隻身前往臺中市工作,詎原告於民國99年6月4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據被告承租套房之房東告知被告已許久未回租住處,亦欠繳房租,原告乃於同年7月間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失蹤人口,而得悉被告之戶籍已被遷至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本院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嗣原告隻身前來臺中工作,而被告仍留在臺北縣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臺北縣中和市應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已明。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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