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間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各乙份為證。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間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被告顯未履行其同居義務,本院復查無被告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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