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69年5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4年4月8
日申請退休,總計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滿25年,依法得自請退休,被告並應給付40個基數之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詎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僅列新台幣(下同)40,471元為原告之平均工資,合計僅願給付1,618,840元之退休金(40,471×40=1,618,840),惟原告尚有每月應領之年資獎金8,650元,若予列入,則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9,121元,合計40個基數應得領取1,964,840元之退休金(49,121×40=1,964,840)。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指「平均工資」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兩造所爭執之「年資獎金」,本為薪資之一部分,並於每月
薪資中發放,是所謂「年資獎金」係工作報酬之一部分,並為經常性給與,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4,84
0元之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生產性員工,所謂「年資獎金」之給付,本係員工之工資,但被告為規避加班費之發給,才自工資中抽離,改以按員工之工作表現,依據年度考績成績辦理之方式,於每月薪資中發放,為經常性給與,此觀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甚明,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非被告所謂恩惠性之三節獎金,
2.原告固曾收受被告催告領取1,618,840退休金之存證信函,然依該函所附之協議書,可知原告欲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
三、證據:提出員工退休申請書、退休金核算明細表、日薪離職人員年資獎金明細、薪資體系修改要點、被告公司85年11月
5日函文、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內附之協議書各1份、薪資明細表10紙等影本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69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4月申請退休,
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經被告結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0,471元,退休金計算基數為40,是被告對於原告得領有1,618,840元之退休金一節,不予爭執,合先敘明。
㈠原告所指之「年資獎金」,係原告在被告公司設立初期,即
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被告公司於67年9月5日核准設立),屬於被告公司久任之資深員工,故其性質應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久任獎金」,為感謝、勉勵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長久、年資連續之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與原告所提供勞務是否受指揮監督而工作並無關聯,換言之,該年資獎金即非原告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之內。
㈢被告所發放之年資獎金,並不因原告實際上之勞務表現、出
勤時間、日數、或是否確實服從被告指揮監督之狀況而有所變異,只與員工進入被告公司之時間早晚有關,87年後始受僱於被告之員工,並無年資獎金之給與。又被告發放年資獎金之時點,為每年端午節發放3分之1(1至4月之年資獎金)、中秋節發放3分之1(5至8月之年資獎金)、農曆春節發放3分之1(前年9至12月之年資獎金),除農曆春節另有發給年終獎金外,端午節及中秋節即不再發放端午禮金或中秋獎金,故選在端午節、中秋節發放金額「固定」之年資獎金,實有以之作為端午禮金或中秋禮金之目的,故由年資獎金之發放時點及金額不因原告勞務表現優劣而受影響等節,更可證明其性質屬於雇主恩惠性質之給與。
㈣原告自請退休後,被告即計算出其應領之退休金數額,並多
次以電話或口頭方式通知原告前來領取退休金,因原告遲未前來領取,被告尚且在94年8月12日以信函催告原告領取,該信函業經原告於94年8月15日收執無訛,惟原告仍未前來領取,故本件係原告受領遲延,並非被告拒絕給付,則被告就原告得請領之1,618,840元退休金數額,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之規定,無庸支付任何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通知原告領取退休金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69年5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4年4月8日已服務滿25而自請退休,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40個基數之退休金。詎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僅將40,471元列為平均工資,而未將原告每月均領有之年資獎金8,650元計入,合計僅願給付1,618,840元之退休金(40,471×40=1,618,840),惟所謂「年資獎金」係工作報酬之一部分,並屬經常性給與,依法應列入平均工資,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年資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久任獎金」,係為感謝、勉勵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長久、連續之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與原告所提供勞務是否受指揮監督而工作並無關聯,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又原告對於被告可領得1,618,840元退休金一節,並不爭執,且前已催告原告領取,係原告受領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2款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9年5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4年4月8日已服務滿25年而自請退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為40個基數之平均工資,而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若不計入年資獎金,為40,471元,若計入年資獎金8,650元,則為49,12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核與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員工退休申請書(本院卷第7頁)、退休金核算明細表(本院卷第8頁)、日薪離職人員年資獎金明細(本院卷第9頁)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工資中所謂之「年資獎金」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經查:
㈠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經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服務期間,乃跨越該法施行前後,而依該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按被告公司乃從事磁磚、玻璃纖維等材、物料之製造、加工及相關事業(詳參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則在被告所屬工廠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工廠及原告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本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2條規定:「工廠所訂工人退休之規定優於本規則者,從其規定」,經查兩造就原告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均陳明合意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見本院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審核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與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後者乃優於前者,是以本件即應以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作為以下論述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兩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㈢原告主張:系爭「年資獎金」原為工資之一部分,後被告公
司為節省加班費,乃獨立出來稱為年資獎金,該獎金係依照每個月進行評比之員工考績情形,按月發放,自原告進入公司至退休時為止,均領有年資獎金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所公布之「薪資體系修改要點」,亦載明「晉階(年資獎金)改以每月薪資中發放,列入退休金提撥,利於使員工每月明確瞭解實際收入。但不列入加班費計算基礎。自85年1月起實施。」等語,另被告於85年11月5日發布之函文亦載明「修訂年資獎金之發放方式:年資獎金恢復於三節發放...。...晉階(年資獎金)依據年度考績成績辦理,於三節發放...。生效日:自86年1月1日起生效。」(以上均由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68、69頁),是足證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據此,可知原告所領取之年資獎金,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兩項要件,應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即應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㈣被告雖辯稱:年資獎金乃固定於三節發放,等於是三節獎金
之一部等語,復稱: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久任獎金」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員工之三節獎金係由被告公司福利委員會發放,與年資獎金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年資獎金並非三節獎金之一部;又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乃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久任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依此條文內容,可知「非經常性給與」之久任獎金,始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排除之列,而如前所述,系爭年資獎金乃屬經常性給與,自無前開排除條款之適用。故被告之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9,121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40個基數,是以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964,840元之退休金(49,121×40=1,964,8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1,618,840元之退休金遭拒,故係原告受領遲延,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並非給付遲延,應無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之責等語,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曾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之情,惟陳稱: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乃附有協議書1紙,要求原告同意分20期領取保險金,但原告不同意,故未簽立該協議書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足信為真,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準此,被告所提出之分期給付方式,難認係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生給付之效力,故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併予敘明。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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